第一条为希望矿产资源勘查铁矿,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注册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铁矿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设施法规获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注册管理机关(以下全称注册机关)申请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缴或免缴。 第三条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认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专门从事合乎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勘查铁矿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免除: (一)国家短缺矿产资源的勘查、研发; (二)大中型矿山企业为找寻接任资源申请人的勘查、研发; (三)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升综合利用水平的(还包括较低品位、无以选冶的矿产资源研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矿产资源研发;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国家短缺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部确认并公布。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免除按以下幅度审核。 (一)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二)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础设施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紧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免除,实施两级审核制。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注册、授予勘查许可证、矿业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免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核,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注册、授予勘查许可证、矿业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注册授予矿业许可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免除,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核。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应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批准后文件上报上级注册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人免除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矿业投资人,不应在接到矿业权领证通报后的10日内填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免除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首府规定,上报矿业权注册管理机关审核,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矿业权注册管理机关不应在接到申请人后的十日内做出否免除的要求,并通报申请人。申请人凭批准后免除文件办理缴付、注册和发给勘查、矿业许可证申请。
第七条本办法授予以前已没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办理免除归还。 第八条本办法原则限于于外商投资勘查、铁矿矿产资源。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首府的其他海域勘查铁矿矿产资源时逢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在不可抗力期间可以申请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免除。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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